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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5:47
[12] 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19 页。
显然,在法院看来,先行行为的合法性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应当通过不同的诉讼来解决,彼此不应相互关联。[26]尽管这种公定力理论已遭致诸多批判[27],但是否要完全放弃这一概念的现有内涵而接受日本法上撤销制度的排他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但是,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不能照搬日本法上的经验。[18] (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8号。因此,在我国当下的诉讼框架下,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先行行为是否具有可争讼性。原告的此种思路,与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十分吻合。违法性继承可能与行政程序违法发生竞合。
而构成违法性继承的先行行为违法事由,既可能是先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也有可能是先行行为违反了实体性规范。这尽管属于一般行政救济问题[34],但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所面临的真实问题,不容忽视和回避。[20]参见李建良:《论多阶段行政处分与多阶段行政程序之区辨》,载台湾地区《中研院法律期刊》第9期。
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指出,江双喜在庭审中多次对向亚东公司核发第8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置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上述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江双喜可以依法通过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以主张权利。为了避免行政过程的过分迟延,同时保护行政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阶段性利益,德国法上创设了临时措施、部分处理等相关概念和制度。在前述江双喜案、兰茂玲案、王建平案,法院分别以可单独寻求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拒绝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行政违法性继承这一问题,核心在于先行行为对后续行为的拘束力问题。
[37]前引①,王贵松文,第101页。很显然,在上述法院看来,在这种多阶段、多环节的行政活动中,处于程序末端的行政部门负有对全部行政过程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全面审查的职责。
[21]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与法安定性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前引④,赵宏书,第150-154页。不允许单独诉请撤销的理由是程序经济的考虑,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律救济造成行政程序的迟延,整体程序的效率优先于部分程序阶段的正确性。程序违法一般针对的是后续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后者涉及到不同行政过程之间的逻辑关系。
[40]这种关系与王贵松教授所归纳的法定先后关系的第二种类型即要件上的先决关系基本类似。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赋予投资主管部门对在先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显然,二审法院基于行政机关对先行行为不负有审查职责和权限,认为其行为的合法性亦不应受先行行为的影响。如果先行行为存在合法性瑕疵,那么后续行为也必然因为前提的不合法而存在合法性风险。
(3)从全部合法论、证据论的立场出发,后续行政机关应当对先行行为负有合法性审查职责,即应当认可后续行为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继承。在这一系列环节中, 每一个环节必须是合法的, 如果某一个环节不合法, 将会导致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二)行政职权独立论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权限明确,彼此独立,互相尊重。柳砚涛:《行政行为公定力质疑》,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在前述泸州立达案和益民公司案中,法院在对后续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都对先行行为进行了审查。越来越多的行政事务依赖多部门的共同参与,形成一种多阶段的行政过程。[17] (2014)苏中行终字第183号。[46]前引,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书,第102页。2.对后续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益与限度 正是基于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在内容上的关联性,在对后续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当事人或法院可能基于实体正义的理念,要求法院对先行行为也进行实质审查。2.再造行政程序,明确关联行政过程的逻辑关系 即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梳理,明确复杂行政活动中关联行政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
但二战后随着日本宪法构造的巨大变化,实体法的公定力为程序法的公定力所取代,公定力只是实体法赋予了特定机关依据特定程序排除行政行为的效果,只是撤销制度的排他性的另一种表达。再审判决指出,徐州市建设局在颁发该证书前,必须保证该证书所依据的每个事实都真实,以免因此而破坏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关键词: 违法性继承 行政行为效力法安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与界定 在现代社会,社会复杂性的增加导致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功能的高度分化,并进而影响法律规范的适用。[45]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先行行为违法也必然导致后续行为违法。[30]前引④,赵宏书,第304页。
违法的先行行为原则上应是可诉的行为,且无法争讼。[42]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1页。尽管相关个案判决所采取的不同立场和理据难以简单冠之以正确或错误之名,但这种个案裁判差异所导致的法制不统一、难以产生稳定预期等后果并非幸事。[36]相关讨论,可参见杨晓玲:《城市拆迁引发连环诉讼之对策研究》,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这种判断因不直接威胁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而不构成对先行行为公定力的侵害。 结语 违法性继承是现代行政过程发生结构性变迁而引发的世界难题。
刘东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之检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40]前述案例中,规划许可与规划验收、拆迁许可与拆迁裁决、土地征收与土地登记等情形都属于此类行政关系。
这种观点我们称之为审查范围独立论。在马乾根诉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13] (后文简称马乾根案)中,上诉人的理由之一为前置的382号《审批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以及前置的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不具有合法性,认为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据此认为行政裁决程序违法。
[23]参见前引①,王贵松文,第111页。显然,在法院看来,先行行为的合法性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应当通过不同的诉讼来解决,彼此不应相互关联。在法院看来,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会受到先行行为的影响。[24]前引①,王贵松文,第112页。
原告的此种思路,与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十分吻合。在审理完结之后,如果认为符合行政违法性继承的法教义,可一并处理。
[15] (2014)苏行终字第123号。朱芒:《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基本符合行政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很明显,这一思路与违法性继承的观点完全相反,即其否认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会受到先行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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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例如,在杨会林等诉广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案中,二级法院均认为,消防建筑设计审查并非规划局的法定职责,也并非规划局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审批的范围,故原告的应进行消防建设设计审查的主张不成立。
这在客观上助长了实质正义观的发展。
[96]这意味着,在教会劳动关系争议中,教会的自我决定权不再具有绝对效力。
对于法律授权行政的范围作为学术上的问题经常被争论,但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问题仅仅在行政行为裁量问题中议论,明确从方法论上论述公益判断问题的很少。
如《规定》第53条规定的5种纪律处分方式中,仅有开除学籍与不授予学位的侵害程度相同,高校就只能将开除学籍的7种情节严重情形类推适用于不授予学位的法律效果,即自治品行要件只能在开除学籍所例明的情形中进行细化,而不能作超越程度的创制。